盈科案例丨最高人民法院第38批次第215号指导性案例承办实务与思路浅析
时间: 2024-10-21 04:22:57 | 作者: 产品中心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中央环保督察的常态化与国家环境监管日趋严格。实务中,《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对环境造成污染各类犯罪中,罪名触发率最高的为「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涉嫌该罪名的案件因涉及专业交叉,通常都是重大复杂、技术上的含金量较高的案件,并且往往关乎非公有制企业的生死存亡。我们将通过自身办理的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38批次第215号指导性案例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梳理办案实务,探讨该类案件些许办理思路。
2005年,黄某投资建设M公司,生产、销售单面涂布白纸板和卷纸。2020年5月,河(湖)长制工作领导小组及生态环境局现场查获M公司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6月要求M公司立即停业整顿。2020年9月,公安机关对M公司对环境造成污染案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指控,建厂初期,M公司在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在无排污许可的情况下排放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生产废水。经鉴定,M公司未对生产废水进行相对有效处理,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排放废水的行为致使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倍,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涉嫌触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故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检察机关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M企业独立地位,由股东黄某、黄某1、黄某2对M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经全面了解案情,我们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缺陷,经我们审慎研判,结合鉴别判定人员出庭质询情况,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存在严重问题,不宜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的基础上,与公诉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反复沟通,针对案件提出关键性的辩护观点和代理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别判定的结果依据大量的案件材料、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综合分析得出,其中涵盖大量的环境治理、检测、鉴定领域专业词汇,诸如“虚拟治理成本法”、“生物接触氧化+消毒”、“环境基线”等,增加了分析理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难度,使得案件办理在最初存在一定障碍。我们经深入学习研究,决定优先理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检验判定的结论的逻辑,之后逐个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要点、难点。经我们整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逻辑如下图所示:
我们在深入分析案件材料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别判定的结果所依据大量的案件材料,数据存在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比如,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导致产品的合计产量存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未附有财务数据及会计凭证;水环境损害监测点单一等。此外,在鉴别判定程序方面也违反相关规定,依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每项鉴别判定业务至少有2名具有相关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鉴定人,然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别判定人员存在未接受委托提前介入协助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工作且鉴定资格不符的情况。
我们在详细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疑点后,及时与公诉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进行意见交换。
针对刑事部分,通过我们与公诉人的反复多次沟通,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公诉人作出变更起诉的决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做调整。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听取我们的代理意见后,两次做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调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及惩罚性赔偿金额,我们大家都认为不应提起三倍惩罚性赔偿(3240余万元)的意见被采纳。
污染环境罪案件因专业交叉,技术上的含金量较高,我们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经验,归纳如下主要辩护和代理要点:
污染环境罪案件因专业交叉,故而往往涉及技术层面的分析,比如就污染物的采样检测、排污点的选址、环境基线的确定和环境污染损害价值量化等问题,针对这样一些问题的分析通常会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证据。然而作为辩护律师,对此类鉴定意见书审查的专业能力通常有限,从而忽略掉对案件办理比较关键的一些问题。
我们认为,在理解分析针对环境问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前,首先应当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整体鉴定逻辑进行梳理,把握鉴定机构得出检验判定的结论的思路;此后,能结合案件的情况及生活常识,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思路做多元化的分析,考虑鉴定思路是不是真的存在违反常理或者与承办案件存在不匹配的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对整个鉴定思路的所有的环节进行逐项分析;最后,作为法律专业技术人员,在对鉴定思路的所有的环节做多元化的分析时,应当发挥特长,结合法律规定对整个鉴别判定程序的合法性做多元化的分析。通常作为辩护律师可从如下方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针对“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后果很严重”、“从重处罚”规定了具体情形。在办理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类案件时,应该要依据案件的详细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对案涉废物的性质进行评价,进而评估案件适用的量刑幅度。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量刑幅度的过程中,应当尤其注意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兜底条款“其他情形”的理解。我们大家都认为,根据同质性解释原则,兜底条款的规定与其之前的列举性条款规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它们反映着共同的犯罪实质,指向共同的法益,因此“其他情形”应当与条款中前述已经明确的情形具有相同的性质与特征,否则不能轻易以“其他情形”适用量刑幅度。
污染自然环境罪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应构成本罪。因此,在代理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过程中,辩护人应当结合阅卷的情况,考虑被告人是不是真的存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犯罪故意,如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则只可能涉及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对于最终的责任归属及刑罚轻重将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在案件涉及单位时,我们大家都认为应结合阅卷情况考虑单位犯罪的可能,尤其是在犯罪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主张构成单位犯罪可能将极大影响辩护效果。
当案涉企业构成单位犯罪时,同时应考虑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点第一款第2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基于该规定,我们大家都认为,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当然构成犯罪,如果法定代表人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其对单位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或者并未参与该单位犯罪行为,此时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亦即仅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并不当然得出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结论。
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企业如果触犯污染环境罪,将会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一方面,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将遭受严重破坏,另一方面,涉案企业除承担刑事责任外,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还需要对自身的污染行为进行补救,挽回损失,甚至还将面临惩罚性赔偿,这有很大的可能性导致一家公司消亡。
目前,正在大力倡导的“合规不起诉”,也提醒相关企业应当尽早建立起环境保护合规体系,积极将环境保护纳入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这对于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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